・「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是台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制度的法律依據。這項福利主要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的公務人員及其遺族。福利內容涵蓋多種退休金(一次性或按月領取)、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公務人員可依服務年資、年齡、健康狀況或配合機關精簡等條件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此外,法律也規範了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可領取的撫卹金及遺屬給與,並設有優惠存款利率、最低保障金額及所得替代率上限等規定,確保公務人員及其家庭在退離職或不幸事件發生時能獲得基本生活保障。
・對象(須符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對象(符合任一):任職滿 5 年,年滿 60 歲(自願退休);任職滿 25 年(自願退休);任職滿 15 年,且經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自願退休);任職滿 15 年,且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自願退休);任職滿 15 年,且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自願退休);任職滿 15 年,且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並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自願退休);擔任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年齡得酌減,但不得低於 50 歲;具原住民身分者,自願退休年齡降為 55 歲;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且任職滿 20 年(自願退休);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且任職滿 10 年而未滿 20 年,且年滿 55 歲(自願退休);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且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 3 年,且年滿 55 歲(自願退休);任職滿 5 年,且年滿 65 歲(屆齡退休);擔任危勞職務者,屆齡退休年齡得酌減,但不得低於 55 歲;任職滿 5 年,且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命令退休);任職滿 5 年,且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命令退休);任職滿 5 年,且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命令退休);因公傷病者,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 5 年之限制;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資遣);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亡故公務人員之未再婚配偶(遺族);亡故公務人員之子女(遺族);亡故公務人員之父母(遺族);亡故公務人員之兄弟姊妹(遺族);亡故公務人員之祖父母(遺族)
・退休金:分為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兩種。計算方式依服務年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最後在職平均俸(薪)額及退休年度而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一次退休金:任職滿 5 年給與 9 個基數,以後每增 1 年加給 2 個基數,滿 15 年後另加發 2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61 個基數為限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 1 年給與 1.5 個基數,最高 35 年給與 53 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 35 年者,自第 36 年起,每增加 1 年,增給 1 個基數,最高給與 60 個基數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月退休金:每任職 1 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 5 給與;滿 15 年後,每增 1 年給與百分之 1;最高以百分之 90 為限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 1 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 2 給與,最高 35 年,給與百分之 70;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 35 年者,自第 36 年起,每增 1 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 0.5 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 75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一次退休金:任職未滿 5 年者以 5 年計給;另加發 5 ~ 15 個基數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月退休金:任職未滿 20 年者以 20 年計給
・資遣給與:準用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俸給總額慰助金: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退休或資遣者(屆齡退休者除外),得一次加發最高 7 個月
・優惠存款利息: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及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惠存款,利率依規定逐年調整,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
・遺屬一次金: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可領取,金額為應領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月退休金之餘額,並加計 6 個基數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一次撫卹金:任職未滿 15 年者依附表四標準發給;任職滿 15 年者給與 15 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 15 年部分每增 1 年加給 0.5 個基數,最高給與 27.5 個基數
・因公撫卹一次撫卹金:依死亡原因加給百分之 10 ~ 50
・遺屬年金: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符合條件者可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的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的二分之一改領
・月撫卹金: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可領取,任職滿 15 年者每月給與 0.5 個基數。給與月數依死亡原因不同,從 120 個月至 240 個月不等。未成年子女可繼續領至成年,在學就讀者至取得學士學位止;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可申請終身給卹
・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亡故公務人員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至成年為止
・殮葬補助費:亡故公務人員(含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
・勳績撫卹金: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
・申請:應由服務機關送審定機關審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應覈實收回;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暫停發給;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 2 年者,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