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規範了台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特定工作(如海洋漁撈、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家庭看護、製造、營造、屠宰、農林牧、養殖漁業、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及廢棄物回收處理等)的資格與審查條件。雇主需符合其行業別、經營規模、本國勞工聘僱比例等規定,外國人也須符合年齡、健康及行為良好等條件。本標準亦包含雇主聘僱外國人的人數核配比率,以及在特定情況下可提高聘僱比率或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的規定,旨在協助企業解決勞動力需求。
・對象(須符合):雇主(公司、機構、自然人等)需符合其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類別的特定資格條件;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年齡須滿 16 歲(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者須滿 20 歲);外國人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 6 個月以上(適用於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點,接受 8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曾於 5 年內完成講習者免參加);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其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的特定比率(依行業類別和特定條款而異,詳見附表);雇主需符合相關法規對本國勞工聘僱人數及薪資的規定(例如製造業、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等需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 1 人以上)
・對象(符合任一):雇主為總噸位 20 以上或未滿 20 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或領有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海洋漁撈工作);雇主家庭成員有未滿 12 歲之子女,或有年滿 75 歲以上之直系��親尊親屬、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 4 點(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為外資金額達 1 億元以上公司之總經理級以上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達 2 億元以上公司之各部門主管級以上外籍人員(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為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機構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具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或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具全日照護、嚴重依賴照護或輕度依賴照護需要;或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規定,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 6 個月以上;或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家庭看護工作);雇主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製造工作);雇主為承建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工程契約總金額達 1 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 1 年 6 個月以上;或工程契約總金額達 5 千萬元以上未達 1 億元,且工程期限達 1 年 6 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 1 億元以上(營造工作);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 2 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 1 年 6 個月以上(營造工作);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屠宰工作);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外展農務工作);雇主經營畜牧場、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食用菇蕈栽培、林業、養殖漁業、禽畜糞堆肥場等,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雇主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 5 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雇主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或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箱網養殖每 0.5 公頃得聘僱 1 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 2/3
・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一戶以聘僱 1 人為限
・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每 3 床聘僱 1 人;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每 5 床聘僱 1 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每 5 床聘僱 1 人
・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同一被看護者以 1 人為限,但植物人或巴氏量表評為 0 分且 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可增加 1 人
・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核配比率依行業級別(A+級至 D級)介於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 10 % ~ 40 %
・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公共工程):總人數上限為工程總金額、工期計算所得人數之 20 %,特定情況可提高比率
・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總人數上限為工程總金額、工期計算所得人數之 20 %
・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符合營造業法規定雇主):核配比率不得超過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 30 %
・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核配比率不得超過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 25 %
・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人數不��超過雇主僱用員工平均人數
・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核配比率依產業類別而異,例如蔬菜栽培僱用員工 10 人以下者,人數不得超過國內僱用員工平均人數;逾 10 人者,不得超過國內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 35 %
・聘僱外國人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總人數
・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核配比率不得超過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 20 %
・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每人每月 3,000 元、5,000 元、7,000 元或 9,000 元,可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5 % ~ 20 %
・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符合特定新增投資案或海外投資回台資格者,可免除 3 年或 5 年的額外就業安定費
・申請:雇主需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或重新招募許可
・📍100204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30號 (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
・本標準為法規,詳細資格條件、核配比率及計算方式請參閱各條文及附表。實際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清單請參考勞動部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相關公告或申請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