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 15 日起算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或其他緊急情事時,得延長給付期間最長至 9 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至 12 個月
申請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80 %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 2 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就業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但不影響被保險人原有之勞工保險年資